一、保险公司开发设计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产品,仅限于以自然费率定价,且保险期间超过一年,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医疗保险产品。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名称应当包含“××医疗保险(费率可调)”字样。
二、保险公司开发销售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产品,应当制定长期医疗保险费率调整办法,明确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、内部决策机制和工作流程。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应当清晰、客观,具体可包括实际赔付情况、医疗通胀情况、国家医保政策的重大变化等。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“公开信息披露”专栏“专项信息”栏目下设“长期医疗保险”子栏目,披露费率调整办法,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名称、上市销售日期,以及历次费率调整情况等信息。
三、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应当以单个产品为单位进行费率调整。首次费率调整时间应当不早于产品上市销售之日起满3年,每次费率调整的时间间隔不得短于1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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